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倫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00號、105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英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 盧振中 、 林世強 、 林呈錡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盧振中、林世強、林呈錡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攜帶兇器為之,然被告否認其有攜帶螺絲起子竊盜等語。而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係持自備的螺絲起子竊盜,然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偵查時先稱係用自備一字起子加六角板手竊盜,後又於105年10月11日偵查時改口稱其係以萬用鑰匙竊盜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扣案的螺絲起子我沒有用在本案,我在本案是用萬用鑰匙,比一般鑰匙長一點,上面有刻度,約6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筆錄),核被告前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使用何種工具竊盜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認為真實,故自難僅憑其於警詢中所述係以螺絲起子行竊等語,即認被告係持螺絲起子竊盜甚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其係使用萬用鑰匙竊盜,該萬用鑰匙長約6公分,亦難逕認該萬用鑰匙係於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故被告既堅決否認其有攜帶兇器行竊,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時,身上確有攜帶兇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並未攜帶兇器為之,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鑽1組,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扣案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及刀片1盒,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車輛及側背包等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故如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刑度│沒收││││││條及罪││││││││名│││├──┼─────┼──────┼───────┼───┼───┼────┤│1│105年8月9│宜蘭縣羅東鎮│持萬用鑰匙開啟│刑法第│有期徒│未扣案之│││日上午4時│ 維揚路 91號前│盧振中停放於該│320條│刑參月│犯罪所得│││30分許││處之車號00-000│第1項│,如易│電鑽1組│││││3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科罰金│沒收,於│││││之車門後,竊取│罪。│,以新│全部或一│││││車內之電鑽1組││臺幣壹│部不能沒│││││。││仟元折│收或不宜│││││││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8月21│宜蘭縣羅東鎮│持萬用鑰匙開啟│刑法第│有期徒│無。│││日上午2時│維揚路91號前│盧振中所有停放│320條│刑陸月││││35分許││於該處之車號│第1項│,如易││││││2K-2313號自用│之竊盜│科罰金││││││小貨車之車門後│罪。│,以新││││││,竊取該輛自用││臺幣壹││││││小貨車後離去。││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8月15│宜蘭縣羅東鎮│持萬用鑰匙竊取│刑法第│有期徒│無。│││日上午1時8│愛國路238號│林世強所有之車│320條│刑陸月││││分許│前│牌號碼9086-MU│第1項│,如易││││││號自用小貨車後│之竊盜│科罰金││││││離去。│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8月24│宜蘭縣羅東鎮│持萬用鑰匙竊取│刑法第│有期徒│無。│││日上午2時│公正路300巷│林呈錡所有之車│320條│刑陸月││││5分許│51號前│牌號碼7582-ES│第1項│,如易││││││號自用小貨車及│之竊盜│科罰金││││││放置於車內之側│罪。│,以新││││││背包1個(內有││臺幣壹││││││老虎鉗1支、板││仟元折││││││手4支、鑽尾4支││算壹日││││││、一字起子1支││。││││││)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