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2、4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7年12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