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被告林瑞軒(原名:秦家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開2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更正為「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第9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補充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待執行,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林瑞軒(原名秦家惟)
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路0段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軒(原名秦家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79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 嗣林瑞軒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2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瑞軒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