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5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鑫富晟精機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鑫富晟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晟公司)
於92年3月5日,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清償期為95年3月5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富晟公司自9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3年8月5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富晟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各一
份,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富晟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擔任被告鑫富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鑫富晟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