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順
蘇文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組(每組陸張,共叁拾張)、骰子叁顆、磁杯骰盅壹組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蘇文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組(每組陸張,共叁拾張)、骰子叁顆、磁杯骰盅壹組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昭順、蘇文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昭順、蘇文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王昭順、蘇文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王昭順、蘇文澤均有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等之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撲克牌5組(每組6張,共30張)、骰子3顆及磁杯骰盅1組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而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1,790元,則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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