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若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100年度竹簡字第7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74、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若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6年11月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及其於97年11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若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胡若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或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 俊焱 、 陳依琳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若仙固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00年3月22日下午遺失本件2銀行帳戶,並於同月24日向銀行辦理掛失,伊都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0年4月6日永豐銀竹科分行(100)字第00006號函暨其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0年4月8日(100)竹科字第0921號函暨其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74號卷第31至38頁、偵字第4119號卷第52至5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或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俊焱 、陳依琳,證人即被害人 黃玉龍 、 陳自玲 、張 文俐 、 黃慧慈 、 卓艷 岑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974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4119卷第9至1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74號卷第16至27、29、30、55頁,偵字第4119號卷第20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且各金融機構均有24小時之服務專線電話,即使無法立即親臨櫃台辦理掛失,亦可先以電話掛失並停止帳戶之交易,尚無任何困難可言,且為普通常識,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上之限制,本件被告辯稱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於100年3月22日遺失云云,竟未立即報警或掛失以防止後續糾紛,遲至同月24日始至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辦理掛失,及以電話向中小企業銀行掛失,此有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0年5月31日永豐銀竹科分行(100)字第00012號函暨其所附帳戶各項變更記錄查詢一覽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0年6月1日(100)竹科字第150號函暨其所附分行客戶掛失金融卡明細表、客服受理存摺掛失紀錄清單、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974號卷第47至55、57至69頁),其輕忽之態度,實有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其辯解容有可疑,無法遽採。
2、又被告供稱:係因上開2帳戶有十來年未曾使用,伊去查詢該2帳戶之餘額,使之活化,將來去公司上班就可以使用云云,惟迄未提出究係向何公司行號、機構等應徵工作而需以上開2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且依被告所辯,事發前伊去找工作的公司,有通知伊去指定銀行開戶,但是伊有跟該公司說可不可以去指定銀行的其他分行開戶,公司說不行等情互核以觀(見簡上卷第31頁),顯見被告未曾在當時謀職單位所指定之金融機構開戶,況各個公司行號機構依其使用管理之便利性,所指定之薪資轉帳受薪戶不一而足,以目前金融機構設立之普遍性,被告焉能事先預知上開2帳戶必然即為將來謀職之薪資轉帳受薪戶,而預先辦理恢復往來業務,再再均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情虛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3、再者,被告曾於100年3月21日至永豐銀行竹科分行辦理恢復往來業務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974號卷第6頁),並有該分行100年5月31日永豐銀竹科分行(100)字第00012號函暨其所附帳戶各項變更記錄查詢一覽表、久未往來戶恢復往來申請書暨檢核表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974號卷第57至59頁),被告甫於100年3月21日就該永豐銀行帳戶臨櫃辦理相關業務,對於帳戶餘額理應知之甚詳,豈會於翌日(即100年3月22日)再次前往銀行查詢帳戶餘額?且查詢帳戶餘額,僅需擇一攜帶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或利用提款卡前往銀行或附設自動櫃員機前補登存摺或插入提款卡查詢即足,並無同時攜帶外出之必要,被告竟將攸關個人財產隱私等重要憑證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攜帶外出,亦不合事理,尚難採信。
4、被告為二專畢業,曾在IC設計公司、IC測試公司、化妝品、陶瓷、玻璃等產業任職,職場生涯逾20年,此據被告坦認無訛(見簡上卷第31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平日應妥善存放保管,且應慎防提款卡之密碼為他人查知,以避免遭他人冒領存款或擅自盜用,被告竟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紙條書寫後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此已與社會常情乖違,另依被告辯稱,伊有6至8個銀行帳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設定一模一樣,是用連續的數字來設定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均為同1組連續之數字,當無記憶不清之情事,更無必要將密碼另行書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遭他人窺見密碼並盜領之風險,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理不符,殊難採信。另觀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次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隨即全數遭領取完畢,此有永豐銀行竹科分行100年4月6日永豐銀竹科分行
(100)字第00006號函、100年5月31日永豐銀竹科分行(100)字第00012號函暨其所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0年6月1日(100)竹科字第150號函、100年4月8日(100)竹科字第0921號函暨其所附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等可考(見偵字第3974號卷第38、55、69頁,偵字第4119號卷第56頁),更足徵施詐者向被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顯然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係經由被告取得並得知該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無疑。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從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又被告既將上開2帳戶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衡情亦應有所對價,此節堪可認定。
6、此外,復有永豐銀行客戶服務中心警示帳戶通報登錄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1年12月18日(101)竹科字第340號函等附卷供參(見偵字第3974號卷第28頁,簡上卷第48頁)。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胡若仙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幫助犯:被告係幫助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無誠意與本件之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欣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黃俊焱│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分別於⑴100年3月││││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23日晚上7時6分許││││年3月23日下午6時1分許,│,利用設於彰化縣││││以電話000000000號與黃俊○○○鎮○○路○段││││焱聯絡,自稱是奇摩拍賣網│488號員林郵局之││││站賣家,向黃俊焱佯稱:其│自動櫃員機,轉帳││││先前網路購物拍賣訂單,匯│2萬9,989元至被告││││款帳號錯誤,變成12期的分│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期付款,要求黃俊焱提供郵│內;⑵同日晚上7││││局提款卡背面之客服電話供│時49分許,利用設││││查詢,嗣黃俊焱告知電話號│於彰化縣員林鎮中││││碼後,詐欺集團所屬另名真│山路2段51號永豐││││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銀行員林分行之自││││,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以│動櫃員機,轉帳3││││電話0000000000000號與黃│萬元至被告上開永││││俊焱聯絡,自稱是郵局服務│豐銀行帳戶內。││││人員,要求黃俊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等語,│││││而致黃俊焱陷於錯誤。││├──┼───┼────────────┼────────┤│2│黃玉龍│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於100年3月23日晚││││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上8時27分許,至││││年3月23日晚上8時27分許前│新北市土城區延吉││││之某時許,以000000000號│街194號7-11超商││││電話聯絡黃玉龍,自稱是加│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賀客服人員,向黃玉龍佯稱│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帳務│,匯款2萬8,989元││││有問題,需至自動櫃員機取│至被告上開永豐銀││││消付款,若未取消,每月都│行帳戶。││││會遭扣款2,580元等語,相│││││隔約5至10分鐘,詐欺集團│││││所屬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000000000│││││號電話與黃玉龍聯絡,自稱│││││是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玉龍誆稱:加賀公司有│││││傳資料給他們,要求黃玉龍│││││至自動櫃員機中止分期付款│││││業務等語,而致黃玉龍陷於│││││錯誤。││├──┼───┼────────────┼────────┤│3│陳自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於100年3月23日下││││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3│午2時57分許,至││││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前之│宜蘭縣羅東鎮中正││││某時許,以帳號「dsfsdfd│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在露天拍賣網站佯刊登販│設置之台新銀行自││││賣SONYERICSSONNAITEJ1│動櫃員機匯款1萬││││053.5G環保手機訊息,並│2,100元至被告上││││以00-00000000、00-000000│開中小企業銀行帳││││95、00-00000000等電話與│戶。││││陳自玲聯絡,致陳自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4│ 張文俐 │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於100年3月23日某││││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3│時許,利用⑴設於││││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與張│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文俐聯絡,自稱是拍賣網站│路190號土地銀行││││賣家,向張文俐佯稱:其先│中壢分行之自動存││││前網路購物誤將款項轉入專│款機存入2萬9,900││││門提供給分期付款客戶的帳│元;⑵設於桃園縣││││號,要求張文俐自行打電話│桃園市○○路○○號││││向銀行告知取消該筆交易,│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並詢問張文俐使用哪1家銀│之自動存款機存入││││行轉帳,經張文俐告以使用│2萬9,900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轉帳後,間隔│上開中小企業銀行││││約5分鐘,詐欺集團所屬另│帳戶。││││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與張文俐聯絡│││││,自稱是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假意告知張文俐如何利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並要│││││求張文俐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等語,而致張文俐陷│││││於錯誤。││├──┼───┼────────────┼────────┤│5│黃慧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於100年3月23日晚││││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3│上6時1分許,在設││││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以│於屏東縣鹽埔鄉維││││電話000000000號與黃慧慈│新路20號土地銀行││││聯絡,向黃慧慈佯稱:其先│自動櫃員機匯款1││││前網路購物匯款誤按到分期│萬3,989元(聲請││││付款鍵,會分12期,該日為│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第1期最後1天,翌日會扣款│載為1萬4,000元)││││,並詢問黃慧慈當初是用何│至被告上開中小企││││種金融卡匯款、銀行服務專│業銀行帳戶。││││線電話等事項,經黃慧慈告│││││以使用中國信託金融卡及客│││││服專線電話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要幫黃慧慈取消分│││││期付款等事宜,隨即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000000000000號│││││與黃慧慈聯絡,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主任,誆稱有網路│││││賣家致電,故打電話來確認│││││取消分期付款情事,並要求│││││黃慧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等語,而致黃慧慈陷於│││││錯誤。││├──┼───┼────────────┼────────┤│6│卓 艷岑 │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於100年3月23日晚││││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上6時34分許,至││││年3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設於台中市○○路││││,以電話000000000號與卓│2段141號7-11便利││││艷岑聯絡,自稱是奇摩網拍│商店內之中國信託││││的會計人員,向 卓艷岑 佯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其先前網路購物匯錯帳號│帳6,998元至被告││││等語,隨即由另名真實姓名│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帳戶。││││電話000000000000號與卓艷│││││岑聯絡,自稱是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要求卓艷岑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每月自動扣款等語,而致卓│││││艷岑陷於錯誤。││├──┼───┼────────────┼────────┤│7│陳依琳│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於100年3月23日晚││││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3│上7時11分許,至││││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以│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電話與陳依琳聯絡,自稱是│中正路、四維路口││││奇摩雅虎網路購物中心人員│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陳依琳佯稱:其先前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路購物匯款輸入錯誤,致每│1萬2,989元至被告││││月會自動扣款等語,隨即於│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同日下午6時許,由另名真│帳戶。││││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00000000000號與│││││陳依琳聯絡,自稱是銀行人│││││員,要求陳依琳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自動轉帳,而│││││致陳依琳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