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婕安 (原名 廖美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婕安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該公司提供72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斯時任職於巧伊尼服務,每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自己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且上開協商方案亦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納入,若加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後,實已超過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而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復據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宜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19,200元,核與其所提之在職證明書、102年5月及6月份之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所載相符,應無不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自己及扶養兒子 秦翊誠 (出生別:92年8月)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16,867元(含房租5,500元、膳食費5,400元、油資2,500元、水電費500元、扶養費2,500元、勞健保費
467元),雖聲請人僅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核稽前列各項支出項目,與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146元計算之支出數額16,390元(計算式:10,244+6,146=16,390)相當,且均屬必要,故皆可准予提列。職是,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2,810元(19,200-16,390),實難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