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子龍
劉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52、4655、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子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盧子龍及劉崇志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取得盧子龍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遠東銀行帳戶,以及劉崇志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黎俐 、陳 科全 、 翁怡資 、 林佩涵 、 陳智億 及 周佳漢 等人施行詐術,致黎俐、 陳科全 、翁怡資、林佩涵、陳智億及周佳漢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盧子龍、劉崇志上開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等帳戶。 嗣黎俐 、陳科全、翁怡資、林佩涵、陳智億及周佳漢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黎俐及陳科全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林佩涵及周佳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崇志部分:
⒈被告劉崇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⒉劉崇志101年3月1日至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寄件之編號06
6705號收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1年
3月22日元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29日元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5日元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劉崇志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52號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404號卷,下稱核退字第404號卷第5頁背面)。
⒊被害人黎俐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黎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365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查卷第3652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
⒋被害人陳科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科全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65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查卷第3652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⒌被害人翁怡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翁怡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㈡被告盧子龍部分:
⒈被告盧子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查卷
第4655號卷第5至12頁、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19日(101)遠銀詢字第00
00000號函文暨被告盧子龍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資料各1份(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⒊被害人翁怡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翁怡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郵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⒋被害人林佩涵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27頁、第28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29至33頁)。
⒌被害人陳智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陳智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36頁至第35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
⒍被害人周佳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周佳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份、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查卷第4655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⒍被告盧子龍固不否認有交付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小廣告有刊登信用貸款,對方要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們,因為對方說繳息的錢可以從伊帳戶領取,伊有向花旗、永豐、渣打、兆豐申辦過信貸,伊認為帳戶內僅剩8千多元,交予他人後,無論他人如何使用,對伊都不會有損失,如果伊帳戶內有10萬,伊就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貸款公司云云。惟查: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遠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之詐騙方法,分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之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之金額等節,除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帳戶之情事外,亦有證人翁怡資、林佩涵、陳智億以及 周家漢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所引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則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盧子龍業已成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亦自承有4次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尋找代辦貸款之人,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取回上開個人物品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盧子龍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是被告盧子龍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子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盧子龍、劉崇志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有之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等帳戶提領花用,被告2人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均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盧子龍、劉崇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子龍、劉崇志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盧子龍、劉崇志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被害人黎俐、陳科全、翁怡資、林佩涵、陳智億及周佳漢等人實施詐欺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盧子龍、劉崇志分別提供前開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均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又參酌被告盧子龍致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害共達
14萬2,554元,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屆滿60高齡,年老無依,生活困頓,經濟能力不佳以致無力賠償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劉崇志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遭詐害共達8萬4,981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陳科全、翁怡資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374、375號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劉崇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陳科全、翁怡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科全、翁怡資之損害,已如前述,其尚未賠償被害人黎俐,亦係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害人黎俐到庭和解,然均聯絡不上被害人黎俐之緣故,堪認被告仍有和解意願,已有悛悔之意,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稱│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帳戶帳號│├──┼────┼─────┼───────┼─────────┤│1│盧子龍│101年2月29│新竹縣竹北市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日晚上8時│民路渣打銀行附│竹林森分行(下稱遠││││許│近/面交方式│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2│劉崇志│101年3月1│新竹市○○路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日某時│空軍1號客運公│限公司竹科分行(下│││││司/寄件方式│稱元大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匯款帳戶│├──┼────┼──────────┼────────┼─────┤│1│黎俐│於101年3月2日19│101年3月2日19│被告劉崇志│││(提告)│時33分許,詐騙集團成│時許,黎俐至南港│上開元大銀││││年成員假冒網路拍賣賣│展覽館捷運站內之│行帳戶││││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自動櫃員│││││,以付款方式誤簽為分│機,分別匯款新臺│││││期付款為由,指示黎俐│幣(下同)27,912│││││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元、9,999元││├──┼────┼──────────┼────────┼─────┤│2│陳科全│於101年3月2日19│101年3月2日19│被告劉崇志│││(提告)│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時42分許,陳科全│上開元大銀││││年成員假冒網路拍賣賣│至位於臺中市北屯│行帳戶││││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區○○路○段536│││││陳科全詐稱因其之前網│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路購物誤簽為長期批發│匯款29,989元│││││,導致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指示陳││││││科全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3│翁怡資│於101年3月2日18│101年3月2日19│匯款12元至│││(未提告│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時許,翁怡資至臺│被告盧子龍│││)│年成員致電與翁怡資,│南市○○路全家超│上開遠東銀││││訛以網路購物條碼設定│商,於同日19時20│行帳戶;匯││││有誤為由,指示翁怡資│分許,匯款12元;│款12,010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復至臺南市○○路│及5,071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至被告劉崇│││││,於同日19時37分│志上開元大│││││,匯款12,010元,│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57分,││││││匯款5,071元││├──┼────┼──────────┼────────┼─────┤│4│林佩涵│於101年3月2日17時│101年3月2日19│被告盧子龍│││(提告)│45分許及同日18時許,│時18分許,林佩涵│上開遠東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至臺中市潭子區圓│行帳戶││││假冒網路購物商場賣家│通南路與復興路口│││││及郵局客服人員,以付│之7-11超商內之自│││││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期付│動櫃員機,匯款│││││款為由,指示林佩涵至│12,312元;復於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日19時23分許,匯││││││款4,601元;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5,617元││├──┼────┼──────────┼────────┼─────┤│5│陳智億│於101年3月2日某時│101年3月2日19│共遭詐欺44│││(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時23分許,陳智億│,012元,其│││)│冒郵局客服人員,以網│至位於彰化縣線西│中匯款2萬││││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鄉○○路○○○號之│0,012元至││││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線西郵局前之自動│被告盧子龍││││陳智億至自動櫃員機操│櫃員機匯款20,012│上開遠東銀││││作匯款及彰化縣線西鄉│元│行帳戶││││某7-11超商購買遊戲點││││││數│││├──┼────┼──────────┼────────┼─────┤│6│周佳漢(│於101年2月25日15│101年3月1日某│共遭詐欺│││提告)│時許,詐騙集團成年成│時,周佳漢至遠東│8946,949元││││員致電與周佳漢,佯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其中匯款││││其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分行臨櫃匯款10萬│10萬元至被││││因超商操作錯誤,誤設│元│告盧子龍上││││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開遠東銀行││││周佳漢至自動櫃員機操││帳戶││││作匯款、臨櫃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