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15日晚間欲前往臺北縣汐止市大同國小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東 」之人取款,然事前未經聯繫亦未攜帶金錢,雖可預見倘「阿東」未在該處,勢將無法取得款項以清償計程車資,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搭乘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巷時,乙○○要求甲○○駕車改行臺北縣汐止市○○路,至龍安路2巷前,要求司機甲○○停車等候,渠遂下車尋訪「阿東」未獲,即逃逸無蹤。嗣甲○○久候未見乙○○返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