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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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告 楊燿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0,411元,及其中749,545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月7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749,545元。㈡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百分之15。據此,已計未收利息共10,666元,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契約書第4條)。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11元,及其中749,545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