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3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徐閔粲
代 理 人  徐悌
相對人 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魏妁瑩 律師
       蔡宗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同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聲請人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
云。惟查本件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由本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由本院新店簡易庭承辦審理
,並非由無管轄權之法院審理,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容屬誤會,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又主張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等係以房屋坪數大小
為準,聲請人未給付本件租金等部分,係因有坪數短少問題
,已於本院100年度消字第26號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為
此聲請裁定在本院100年度消字第26號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另案本院100年度消
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定金額,
有聲請人提出之另案起訴狀節影本可稽,並非請求確認租賃
物之坪數,故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均非以上開另案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不得在該另案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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