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所載「以新臺幣貳元仟元折算壹
日」更正為「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記載「以新臺幣貳元仟元折算壹日」顯係綴載「元」字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錯誤係誤寫
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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