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
被告李家興(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藍昌路口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東昌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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