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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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原告 鄭世花 被告 林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電器及其他用品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衣物寢具等物品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7,360元、電器及其他用品(即電鍋、電扇、捕蚊燈等電器之電線)之損害10,250元,合計97,610元之本息,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電器及其他用品部分,經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原告告訴之被告毀損罪嫌,認為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電器及其他用品之損害10,250元,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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