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民國44年生之成年人,明知身著OO國小校服代號AV000-H11222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於112年5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OO區OO國小側門OO街人行道上,藉故與甲女攀談,趁甲女不及反應、抗拒之際,突伸手觸碰甲女之胸部,旋即離去。嗣經甲女當場向友人哭訴,並於同日由安親班老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實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實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然查,被吿被訴上述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前經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於112年9月23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同年10月2日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證。而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故本案被吿被訴上述罪名部分,檢察官雖於112年9月23日寫好起訴書,但於112年10月4日訴訟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訴上述罪名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