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樺選任辯護人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02、24847、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未曾使用上述銀行帳戶,即在新北市三重區,上網用LINE傳送上述銀行帳戶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暱稱「 張思予 」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6月15日,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 張湘盈 ,指示告訴人張湘盈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㈡自112年5月間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 陳慧娟 ,指示告訴人陳慧娟先後於112年6月19日9時41分許、10時3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0萬元、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㈢自112年4月中旬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 林明建 ,指示告訴人林明建於112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兆豐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㈣於112年6月間,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 李志賢 ,指示告訴人李志賢於同年月16日9時6分許、9分許、15分許、1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㈤自112年5月1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告訴人 徐莛愉 ,指示告訴人徐莛愉於112年6月16日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三民辦事處,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113年9月3日死亡,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229、231、233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635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
652、5265號案件,均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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