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榮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易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榮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當時之住居所(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萬華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8月9日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前揭判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9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原應自113年8月19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13年9月10日(非假日)屆滿,即被告至遲應於斯時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乃於113年9月18日始遞由本院收受,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已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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