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子翔具保人郭琛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琛湅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子翔(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受刑人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併科罰金3萬元、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具保人、受刑人雖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傳喚,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業經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802號通緝書通緝中,士林地檢署乃於113年6月7日發布通緝受刑人等情,固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已於113年9月15日入法務部○○○○○○○○○○○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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