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陳延銘 代理人 陳春財 相對人 張軒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2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曾向相對人借款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共95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以月息10分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由相對人夥同其他三人強迫其所簽發,其不同意相對人以高利計息滾累致成債務,抗告人僅承認積欠相對人60萬元,不承認本件950萬元之債務,且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發,應屬無效,相對人及其三名男子均犯重利罪等情,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號、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之脅迫所簽發,且計以月息10分之重利,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置辯。然抗告人上開所述縱屬實在,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濟,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容淑┌────────────────────────────┐│附表:108年度抗字第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3月1日│2,000,000元│107年5月1日│CH786043│├──┼──────┼──────┼──────┼────┤│002│103年3月1日│2,500,000元│107年5月1日│CH786040│├──┼──────┼──────┼──────┼────┤│003│103年3月1日│2,500,000元│107年5月1日│CH786042│├──┼──────┼──────┼──────┼────┤│004│103年3月1日│2,500,000元│107年5月1日│CH78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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