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AX5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文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巷旁產業道路後,步行至 洪玉堂 位於二林鎮竹圍巷5號住處,見洪玉堂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竟逕自推開大門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洪玉堂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AX5s、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傅文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玉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因涉犯竊盜、肇事逃逸、毀損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2月、4月、5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再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犯行,本次又再犯竊盜罪,且本件依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又再犯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寧;暨審酌被告為徒手竊取財物、所竊取的財物價值不高,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在兄嫂之養雞場從事養雞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竊取之電話1支(廠牌:OPPOAX5s),經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