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20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賴明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斟酌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為警查獲情形、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表:受刑人賴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2日19時│99年8月3日22時許│99年8月12日19時│││許││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838號│毒偵字第3838號│毒偵字第423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456│99年度易字第3456│100年度易字第19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456│99年度易字第3456│100年度易字第197││││號│號│號││判決├────┼────────┼────────┼────────┤││判決│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2數罪併│臺中地檢署100年│(編號3、4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度執字第5201號│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5201││0年度執字第5256│││號││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2日21時│││││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23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7││││││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決│100年3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5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