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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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竟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未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劉又菁、葉雅婷、曾益盛迴避,惟查該事件已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3年5月7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