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8月15日20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行動電話應補充「16GB,價值新台幣1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