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1號請求人 卓川勝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罪二判,顯已違背法令,並請求以1日新臺幣3千元計算給予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上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按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毒偵字第594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請求人復於89、90年間施用毒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就請求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定及判決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前揭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及於91年
5月31日所為之90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均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請求人徒憑己見,主張該等裁判違法云云,本難遽採。若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遽予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經核閱卷附資料,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請求人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未相符,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