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原告 鄭純文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住新北市○○區○○街○○○巷9被告 鄧小思 (DANGTHIBET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國揚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鄭國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過世,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均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即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再婚之配偶,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又無被告任何之聯絡資料,因此遲遲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請求分割遺產。所請求分割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國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子女即原告鄭純文及配偶即被告鄧小思(DANGTHIBETU)繼承,則就被繼承人鄭國揚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分別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分割方式、死亡證明書影本、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之除戶證明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繼承人鄭國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國揚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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