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76號聲明人 徐若語
徐楷翔 前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永清
黃雅玲 聲明人 徐蒂絲
徐蒂亞 前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永鑑
葉彩雲 聲明人 曾子恩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珍 被繼承人 徐圓妹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徐永艦 、 曾秀春 、 曾義芳 、徐永清、曾秀珍等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蒂絲、徐蒂亞、徐若語、徐楷翔及曾子恩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徐蒂絲、徐蒂亞、徐若語、徐楷翔及曾子恩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徐永鑑、曾秀春、曾義芳、徐永清、曾秀珍等人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 曾秀香 、 曾義藩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曾秀香及曾義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