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張(見偵查卷第9頁)。
二、核被告周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及駕駛者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既為大學肄業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推諉不知,況政府文宣、報章媒體亦大肆報導且勸籲酒後不開車,然被告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倖無肇事即為警查獲,及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知識程度(參見偵查卷第7頁)、前無犯罪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其酒測值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95號被告周立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仁於民國102年8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夜店「ROOM18」飲用2至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年月10日清晨6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30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06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