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鍾祖材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鍾祖材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鍾祖材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 肖生秀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
104年度婚字第596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於10
5年5月4日當庭撤回終結離婚訴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審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請求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因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
1,即新臺幣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審原告鍾祖材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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