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臨時區權會決議改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09號原告 潘維杰 訴訟代理人 潘國城 被告 章長榮
莒光公園新家大樓第18屆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區權會決議改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撤銷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0時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重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會,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撤銷上開決議並重新改選第19屆管理委員會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