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明卿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95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登報公告、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與交易明細查詢(僅載有繳款金額記錄)之內容,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金數額55,953元之利息起算日,即得為以最後繳款日期94年10月26日之翌日起算,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即應提出本金即為55,953元之交易明細查詢,並須可看出利息起算日;若有誤者,亦應一併更正之。)
二、本件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已遷入「屏東縣○○市○○里○○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本件債讓讓與通知送達之地址係為「屏東縣○○市○○里○○路○○○巷○○號」,且非債務人所親收,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提出對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