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金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藍金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曾明添、曾何阿呅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就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且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甚全無賠償負責之意,實難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詳酌,僅量處拘役55日之判決,應有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然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發生情節、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因認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三)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已足以判斷其量刑妥當與否,原審既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遽為量刑,殊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理由欠備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業經原審作為量刑參酌因子;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被告是否於刑事審判程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原審亦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包括被告是否承認過失、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審酌,自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