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瑜 律師

被告 謝戴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9.27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系爭計收原則)第2條規定,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又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6,0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臺北市政府為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儘速收回被占用市有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之占用人計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以下簡稱使用補償金),特訂定本原則;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之法律權利,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06,024元,有系爭土地資料、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金額206,024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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