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00號
聲明異議人 張景棠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432號所為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43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裁定命異議人即聲請人補正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異議人已於112年9月11日遞狀請求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0日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相對人有無重新選任董事長,若未重新選任,亦無董事代表公司,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30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嗣後雖於同年9月11日提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上開書狀係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之後所提出。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