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69號
原告 高瑞庭
被告 莊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因寵物糾紛發生爭執,被告見其所飼養之犬隻遭原告攻擊,遂從住處拿取棍棒,朝原告頭部揮打,並將原告所持木棒打下後,徒手拉扯、推擠原告,雙方持續扭打1、2分鐘才分開,致原告受有頸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左下肢瘀青,右肩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㈡醫療用品費用413元、㈢除疤費用1,699元、㈣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83,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持長棍揮打原告,而是朝向原告手中的棍子揮打,原告手中的棍子被打落後,即快速撲向被告,雙手環勒被告之頸部,被告奮力掙脫,掙脫後雖有向原告揮拳,但因原告後退並未打到原告之身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亦已自承有與原告扭打,過程中有拉扯原告之頸部及手部等部位,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而扭打過程中自可能造成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0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13元等情,已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13元,自屬有據。
⒊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疤痕凝膠之必要,業據提出傷勢照片、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第11、1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有使用除疤凝膠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做工程,年收約500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950元、醫療用品費用41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共31,363元(計算式:950元+413元+30,000元=31,36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63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