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47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丙○○及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97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丙○○、甲○○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六項所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83,429元〔計算式:64(平方公尺)136,000(公告土地現值)1,075/1,400(移轉持分)=6,683,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410元(計算式:67,2313=22,410)。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2,41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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