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5條第1、3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先鋒牌播放主機1台及VCD色情片10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78號),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雖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1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第14至15頁、第19頁)。然扣案之先鋒牌播放主機1台及VCD色情片10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178號),雖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伊所有,係汽車旅館之設備等語(見警卷第3頁;96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第8頁),而審酌被告係受雇擔任汽車旅館之櫃臺服務人員之情事,被告上開供稱應可採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證物為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