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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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顏慧菱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 伍佰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顏慧菱應給付原告楊秀玉新臺幣(下同)141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楊秀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慧菱負擔。(本院卷㈠第13頁)後逾108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925元,及自本起訴於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㈠第395頁),核屬應受判決之聲明的減縮,揆之上開見解,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秀玉於民國106年10月09日早上09點45騎乘普通重機車J69-502沿165公路直行,由水上鄉往嘉義方向到165線(舒美汽車旅館前,下稱肇事地點),不慎被被告顏慧菱駕駛ANR-706自用小客車於下嘉義交流道時直衝撞倒。原告當時人昏倒被救護車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至今傷勢嚴重,無法工作脊椎痛受損,經醫師診斷需繼續復健一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傷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原告誤繕為120條第九項)等規定,單線道應讓多車道優先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致使原告行駛至肇事地點煞避不及而二車碰撞肇事,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141萬2,000元,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計52萬698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78萬2,000元(捨棄前為96萬2,000元)(計算式:18萬+43萬2,000+20萬=78萬2,000)
⑴、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無法在家中擔任母職工作,無奈聘
請代母職之傭人以照料家務,薪資以每月3萬計算,期間為6個月,故此部分請求18萬元。(計算式:3萬×6=18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要旨參照。
⑵、看護費用共43萬2,000元:申請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每
月30日計算,按開刀日起算6個月。故請求43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6=432000)
⑶、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是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勞動力減損15萬元: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惟尚無法確認減損程度比例為何,故先請求15萬元,待鑑定後確認請求金額。(已捨棄此部分請求及鑑定,本院卷㈠第157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有本件系爭車禍主要肇事責任,路權歸屬原告,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141萬2,000元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請求之項目統整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共52萬3,026元,增列漏未請求之項目3筆,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20、21為增列之項目,本院卷㈠第183、419頁)
⑵、醫療必要費用支出:1萬3,000元為原告所使用之背架係治療所需,為1萬3,000元。
⑶、交通費用支出:3萬7,532元
交通費支出之損害得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次數為斷,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於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就診22次,而原告居住於台南,計程車費用往返一次為1,706元,故請求3萬7,532元(計算式:
1706×22=37532)
⑷、家事代行費用:18萬元。
⑸、看護費用:43萬2,000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54萬4,000元:
衡諸聖馬爾定醫院108年3月12日函文所載:「其腰薦椎術後無法再從事泥水工作」,而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從事泥水工,每日工資為1,600元,而系爭車禍後原告不能工作自106年1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共17個月,每月以20日計算工作日,故請求54萬4,000元(計算式:1,600×20×17=544000)
⑺、機車修復費用:4,620元。
⑻、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⑼、綜上所述,前開項目加計共193萬4,178元,在參以兩造所不
爭執之過失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本件請求金額即為135萬3,925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並以此份請求為準。
2、對於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病歷所載,106年10月9日前,原告並無脊椎骨科病史,此為其一。
⑵、再,參以106年10月17日原告出院病歷摘要「病史:This65
yearsoldfemale,sustainedpainfullimitationoverbackwasfoundfor3daysafterT.A.Becauseofbackpainincrease,patientcameintoourOPDforhelp.X-rayshow…(略)。」(中譯:這位65歲的女性在車禍之後因為整個背部持續地疼痛長達三天,因為疼痛不斷持續增加,因此病患前來骨科門診就診,X光檢查後發現...(略))。由上開病歷表徵以下幾點:
①、原告背部疼痛症狀係106年10月8日車禍發生以後始發生,車
禍前未有此症狀,亦未見相關病歷。本次診斷所見「第四至第五腰椎滑脫、脊椎側彎、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管狹窄症」與車禍具直接關聯性。
②、對照被告所提107年2月1日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可明暸
107年2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ShehadhashistoryofL4-5severespondylolisthesiswithspinalstenosis.」(中譯:她有…相關病史),所載病史係指106年10月17日該次住院所診斷之結果,而非車禍前即存在之病史(蓋若原告車禍前即有相關病史,106年10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應有如同107年2月1日病歷摘要之相同記載)。是以本件被告爭執之點,顯無理由。
⑶、另參以聖馬爾定醫院回函所載「脊椎之退化症無法判定退化
時間,因背部挫傷會加重神經壓迫症狀」(本院卷㈠第297頁),至少能推得原告傷勢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損害加重或擴大,本件車禍與原告所罹「第四至第五腰椎滑脫、脊椎側彎、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椎管狹窄症」,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9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不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認為雙方皆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原告應自行承擔一半、30%之損害賠償責任。後於本院辯論時改稱,此部分過失比例部分由法官審酌。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以向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10萬5,516元,合先敘明。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已獲醫療保險給付,且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而依原告106年10月17日診斷書所載及病歷摘要顯示,原告腰椎第4、5節,於車禍前即有嚴重病變,系爭車禍造成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不爭執,但對於脊椎部分並無造成腰椎新傷,故脊椎部分醫療費用及相關請求不應與被告請求。
㈢、家事代勞費用: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並平日負擔家務內容,月薪3萬是否合理應舉證證明。
㈣、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應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2個月,再予以扣除原告本身舊傷手術,所需看護天數被告認應以1個月為宜,並依目前坊間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於6萬元以外之金額,被告否認之。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原告請求20萬之基礎涵蓋其故疾因素,故應僅以原告肩胛骨骨折所受痛苦,應減為8萬。
㈥、交通費用爭執,原告是搭乘大眾運輸或是自行駕車前往?
㈦、對於不能工作損失:不能工作時間,認為應以聖馬爾定醫院函文所述一年而非原告所主張17個月,又原告並未提出在職證明,而證人作證乃三年前工作關係。
㈧、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提之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6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白河交流道出閘道右轉欲沿嘉義縣165線嘉白公路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且當時為柏油路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165線道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下稱車禍傷害),並因車禍導致原告原有之第四至第五腰椎滑脫、脊椎側彎、第3腰椎至第1薦椎椎管狹窄之病情(下稱脊椎病情)加劇,因此需接受椎弓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就醫病歷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原告診斷證明書2張、聖馬爾定醫院108年3月12日(108)醫惠字第000194號函(下稱194號函文)、108年1月22日惠醫字第1080000076號函(下稱76號函文)、108年4月16日惠醫字第1080000276號函(下稱276號函文)、108年6月12日惠醫字第11080000439號函(下稱43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73至101、115、261、297至387頁,本院卷㈡第29、86頁),且兩造並未爭執車禍發生過程。
3、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車禍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復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害導致其原有之脊椎傷害加重(詳下述),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亦與有過失(詳下述),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二條文均係以被侵權行為人死亡為要件,本件原告為被侵權行為人,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並不符合前開2條文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請求,難謂可採。
5、是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所受之車禍傷害與脊椎病情加重,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均應納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脊椎病情為本次車禍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主張其脊椎病情為舊傷,故該脊椎病情所為之本件治療、看護、不能工作之損失與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均不能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被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㈠(下稱病歷摘要㈠,
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其上有用中文鉛筆撰寫「腰椎滑脫、椎管狹窄症為舊疾」,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之脊椎病情為舊傷,然該文字由何人所記載,何時記載,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文字是否由被告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補上,甚有所疑,故該文字並無法採為本件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但前開病歷摘要㈠之病史欄之英文繕打部分明確記載原告有
脊椎病情之病史,但經原告認為病歷摘要㈠其開立日期為107年6月30日,而原告於106年10月8日所發生之車禍因而造成之傷害當然屬於病史,故此一部分有所疑義等語,經本院受原告請求函詢聖馬爾定醫院,該院於194號函文答覆略以(第三點,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該病患脊椎病情為退化所造成,脊椎之退化症無法判定退化時間,因背部挫傷會加重神經壓迫症狀等語。被告便以該函文主張原告之脊椎病情為舊傷,不應算入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計算之賠償數額範圍內,而因前揭內容回覆不明確,經本院再次函詢同院,同院再以276號函文函覆(第三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該員背部挫傷不會造成脊椎病情,但背部挫傷會使背部疼痛及雙下肢神經壓迫症狀更嚴重等語,被告再次依該函文主張脊椎病情與該次車禍無關,經原告聲請,本院再次函詢同院,該院再次以439號函文函覆(第三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車禍不會導致脊椎病情,但症狀會加重,背部疼痛及跛行症狀更嚴重,需行手術治療等語。由前揭歷次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本有相當之脊椎病情,但因本次車禍導致加重,因而需進行手術治療,足認該脊椎病情加重至需進行手術治療及本件復健之狀態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⑶、故以上所知,倘本件車禍並未發生,原告並不需進行手術及
相關之治療,亦不會因該手術導致其所主張之不能工作等情,被告主張原告為舊傷,就該部分非屬車禍之傷害而不用負責乙節,顯非可採。另被告質疑聖馬爾定醫院為原告就診醫院,有醫病關係,其所函覆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有無關係之依據云云。然被告此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醫病關係導致醫院之回覆有利於原告,再者,就本院函詢同院是否可從事泥水工作而言,該醫院函覆為從事泥水工作有困難,可從事一般工作等語,倘醫院如被告所主張偏袒原告,則此一回覆直接可回覆完全無法從事工作,何以仍就不利原告之可從事一般工作回覆(見本院卷㈡第86頁),是以,被告此一主張,難謂可採。
㈢、本件原告脊椎病情之開刀與復健既與前揭車禍有關,各項請求之判斷與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必要費用支出部分:就各該醫療費用之支出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萬3,026元及醫療必要費用支出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
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於106年10月8日急診治療、10月9日至門診追蹤治療、10月17日出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45頁),107年1月23日再次治療後住院,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修養及復健治療一年,其間並於107年1月20、107年2月9日、107年3月10日、107年4月7日分別至聖馬爾定醫院追蹤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復參以病歷記錄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所載,原告至107年12月止,至聖馬爾定醫院治療與追蹤檢查共計22次,則其門診及追蹤,受有交通費支出之損害,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通費之支出,當
不能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費用為計算,應以大眾運輸工具費用計算其支出之交通費數額。經本院以GOOGLEMAP查詢,搭乘公車及火車之單趟交通費用為128元,則原告每次來回費用為256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5,632元(計算式22x256=5,63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為4,6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看護天數為6個月,為被告所否認,認本件部分為
舊傷,應以1個月為計算基準。查本件原告之脊椎病情加重,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計入之損害範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經本院就專人照護之天數函詢聖馬爾定醫院,該院回覆為106年10月8日受傷於住院期間出院後再加1個月(見本院卷㈡第29頁276號函),然其原始之診斷證明書就106年10月8日受傷並未記載10月11日住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足認該該份函文係為誤解內容而誤答,就此部分不足採信,又核諸該院76號函關於專人照護之部分係針對107年4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專人照護2月回覆,堪認可採,是以,本件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因本件車禍之住院期間為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45頁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1日,共計住院17日,及107年2月1日出院後1個月,其需專人照護之時間為47日。至原告主張應以開刀日起算6個月計算看護費用,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6個月如何計算,縱如聖馬爾定醫院439號函文所載須休養六個月,但該函文所指之須休養6個月係針對原告是否從事水泥工回覆,並非指原告需專人照護6個月,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6個月,當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查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
醫院,其回覆該院之看護每日為2,200元(第7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已與原告主張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再者原告所聘請之看護是否有專業證照,亦無從知悉,至被告主張每日2,000元,亦未有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審查,自無可採。而聖馬爾定醫院為嘉義縣市之區域型醫院,其有長期配合之看護人員或公司,對於看護費之意見,當屬可採。是以,應以聖馬爾定76號函所述之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準。
⑶、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其中10萬3,400元(計算式2,2
00X47=10萬3,4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主張17個月,並主張每日薪資1,600元,每月工作20日,共損失54萬4,00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據此,原告提出證人 陳介文
等3人之切結書影本3份,並傳喚證人陳介文到庭為證,證人陳介文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原告在我那工作時,薪水是我在支付,她是做營造的小工,我跟她配合好幾年,但都是斷斷續續的,她跟我配合到大約3年前她67歲左右,她都是臨時性的,有時跟我做,當時我給她的工資是一天1,700元,多的時候她一週在我這工作25天,少的時候作不到半個月,但也有一整個月都沒在我這裡工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原告之薪資是一日1.700元或是1.600元,證人陳介文所述與切結書之記載不同,已有可疑。再者,原告在證人陳介文處工作,有時工作25日,有時整個月完全沒有去工作,顯與原告主張每月20日有異。再者,證人陳介文之證述原告與他合作至作證3年前,也就是105年之時,而至車禍發生車禍前,原告是否仍有繼續工作,亦有可疑,是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每日1,600元,每月20日計算,難謂可採。
⑵、又發生車禍之時,原告雖然年已65歲(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
),以達法定退休年齡,但現今之社會情形,年滿65歲仍繼續工作者,所在多有,且就證人陳介文所述,原告工作時都是拿現金,當不能以無報稅資料之行政問題認原告並無任何收入,是可認原告於車禍時尚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之收入,而因此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但因原告所提之薪資收入證明為本院所不採,其計算基準應為基本工資,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8年7月2日之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是本件原告之工作損失為每月2萬3,100元。
⑶、至原告以聖馬爾定醫院192號函主張自106年11月至108年3月
共1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然經本院前開所述,本件原告是否於車禍前尚有從事泥水工作,已非可採。又據聖馬爾定歷次函文表示,原告於107年1月23日手術後,仍可從事一般家務工作(194號函,本院卷㈠第297頁),106年10月8日受傷,至107年1月23日手術間,可從事一般工作(439號函,本院卷㈡第86頁),且考量原告仍須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月又17日(住院期間及107年2月1日出院後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4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9頁276號函),可認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需專人照護之住院期間與其出院1個月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1月又17日。
⑷、是以,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6,190元(計算式2萬3,1
00x<1+17/30>=3萬6,19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認其受有家事代行費用之損害,並主張於車禍發生後無法在家中擔任母職工作,無奈聘請代母職之傭人以照料家務,薪資以每月3萬計算,期間為6個月,共計18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損失,其性質為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復又主張代行家事費用,係屬重複之請求,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其損失數額,就此部分之請求,當不能准許。再者,縱使任原告此部分得以請求,其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支出金額為何,以此觀點而言,亦不能准許原告此部之請求。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其雖有判付家事代償費用,但其為專職家庭主婦,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工作仍有不同,自不得引為本件判決之參考。
7、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係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為被告與原告106年之名下財產及所得,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6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電子調件明細(見本院卷㈡第64至78頁),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將來因本次所造成之可能痛苦期間,被告係為過失行為,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及本件被告否認原告脊椎病情係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復經本院就車禍之雙方過失審酌,認原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有未禮讓原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原告為直行,路權本屬原告所有,故本院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故損害金額部分由被告負擔者,應為70%。
㈤、依據前開㈢、㈣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萬5,868元(計算式:52萬3,062+1萬3,000+4,620+5,632+10萬3,400+3萬6,190+8萬=76萬5,895元),扣除原告自己應付之百分之30,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53萬6,108元(76萬5,8
95X70%=53萬6,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
1、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共計10萬5,516元,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9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其已請領強制險之部分共計10萬5516元。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部分,原告尚可請求43萬592元(計算式:53萬6,108元-10萬5,516元=43萬592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5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3頁),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生效日為107年11月22日送達,其翌日應為107年11月23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35萬3,9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43萬592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載。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單據頁碼││││││││├──┼───────┼─────┼──────┼──────┤│1│106年10月8日│620元│本院卷㈠第││││││205頁││├──┼───────┼─────┼──────┼──────┤│2│106年10月9日│420元│本院卷㈠第││││││205頁││├──┼───────┼─────┼──────┼──────┤│3│106年10月17日│2742元│本院卷㈠第││││││187頁││├──┼───────┼─────┼──────┼──────┤│4│106年10月21日│490元│本院卷㈠第││││││187頁││├──┼───────┼─────┼──────┼──────┤│5│106年11月11日│490元│本院卷㈠第││││││189頁││├──┼───────┼─────┼──────┼──────┤│6│106年11月25日│490元│本院卷㈠第││││││189頁││├──┼───────┼─────┼──────┼──────┤│7│106年12月11日│490元│本院卷㈠第││││││191頁││├──┼───────┼─────┼──────┼──────┤│8│106年12月23日│590元│本院卷㈠第││││││191頁││├──┼───────┼─────┼──────┼──────┤│9│107年1月20日│390元│本院卷㈠第││││││193頁││├──┼───────┼─────┼──────┼──────┤│10│107年2月1日│50萬5,824│本院卷㈠第│││││元│193頁││├──┼───────┼─────┼──────┼──────┤│11│107年2月9日│320元│本院卷㈠第││││││195頁││├──┼───────┼─────┼──────┼──────┤│12│107年3月10日│550元│本院卷㈠第││││││195頁││├──┼───────┼─────┼──────┼──────┤│13│107年4月7日│662元│本院卷㈠第││││││197頁││├──┼───────┼─────┼──────┼──────┤│14│107年5月5日│3,772元│本院卷㈠第││││││197頁││├──┼───────┼─────┼──────┼──────┤│15│107年6月2日│642元│本院卷㈠第││││││199頁││├──┼───────┼─────┼──────┼──────┤│16│107年6月30日│642元│本院卷㈠第││││││199頁││├──┼───────┼─────┼──────┼──────┤│17│107年7月28日│642元│本院卷㈠第││││││405頁││├──┼───────┼─────┼──────┼──────┤│18│107年8月25日│642元│本院卷㈠第││││││201頁││├──┼───────┼─────┼──────┼──────┤│19│107年9月22日│642元│本院卷㈠第││││││201頁││├──┼───────┼─────┼──────┼──────┤│20│107年10月20日│642元│本院卷㈠第││││││405頁││├──┼───────┼─────┼──────┼──────┤│21│107年11月17日│662元│本院卷㈠第││││││407頁││├──┼───────┼─────┼──────┼──────┤│22│107年12月15日│662元│本院卷㈠第││││││407頁││├──┼───────┼─────┼──────┼──────┤│總計││523,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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