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4
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78年度易緝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且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9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308號函所附鑑定書、98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832號函所附說明書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利益,即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參以所竊取、搶奪物品之價值,及竊取、搶奪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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