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張慶宏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為其前妻於民國97年間所購置,本案槍彈係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間(下稱板橋民生路房間)。抗告人於108年1月28日請裝潢工人至板橋民生路房間裝潢,始發現牆壁隔間內藏有槍彈,裝潢工人 溫書緯 、抗告人之子 張克榤 及其妹 張瑋瑜 均可作證,抗告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攜帶該等槍彈外出,欲與張克榤會合後一起覓地棄槍,即為警查獲。而抗告人於94年間購買一批槍彈,先於94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改造手槍3枝、土造子彈19顆、制式子彈10顆、子彈半成品1顆等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第一案);復於100年11月15日向警方自首報繳其中部分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2枝、土造金屬撞針2枝等物,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第二案)。抗告人係因數年前購入槍彈後即藏放於板橋民生路房間,忘記報繳,因而於108年1月29日攜槍彈外出欲丟棄,並無另行起意藏放而持有之故意,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另行起意繼續藏放而持有,即有違誤。而前案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免訴判決,證人溫書緯、張克榤及張瑋瑜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就抗告人所指本案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一節,說明抗告人並未將本案槍彈於第二案同時一併向警方報繳,係另外藏放在其實力支配所及之空間範圍內而繼續持有之,本案並非第二案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係從第二案判決宣判之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另行起意,以繼續藏放之支配手法,持有本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㈡依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其始終坦承發現本案槍彈後,並未立即丟棄或報繳,足證其有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並未將本案槍彈於第二案同時一併向警方報繳,係以另外藏放在其實力支配所及之空間範圍內而繼續持有之,因而認定抗告人係從第二案判決宣判之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另行起意,以繼續藏放之支配手法而犯本案,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係於108年1月29日下午10時35分許,隨身攜帶本案槍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查之過程中,不慎從其身上掉落上開槍彈,為警當場扣押之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為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是抗告人確係為警當場查獲持有本案槍彈無誤。縱抗告人所舉證人溫書緯、張克榤及張瑋瑜等人,得以證明抗告人曾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板橋民生路房間,惟抗告人既於第二案未一併報繳本案槍彈,則不論其係將之藏放在何地點,本案槍彈於查獲前確實置於抗告人實力支配之下,並於攜帶外出時為警當場查獲,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抗告人係另行起意而犯本案,非第二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無不合。雖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於該案之供述,認定其藏放本案槍彈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之住處,惟抗告人縱使確曾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板橋民生路房間,然藏放本案槍彈之確實地點究竟為何,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抗告人所舉前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抗告人受免訴之判決,難認符合「顯著性」之再審要件。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於理由已敘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警詢時供稱:戶籍地及現住地址均在新北市○○區住所等語,嗣於其後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未述及另有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已難認其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槍彈係藏放在板橋民生路房間一事為可信(見原裁定第4頁),復依憑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認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係從第二案判決宣判之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等犯罪事實,尚無違誤,已斟酌案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並無抗告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即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而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自無傳喚溫書緯、張克榤及張瑋瑜之必要,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謂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於本案另行起意藏放槍彈,與抗告人之供述有違,且對上開證人未加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