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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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87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謝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復與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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