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80號
原告 鄭志驊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 律師
被告 廖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兩造於106年12月8日另訂協議書,借款金額變更為18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嗣兩造於107年3月6日增補協議被告按月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已於110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清償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就本金18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已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下稱系爭前案),本件僅就107年4月11日至111年9月13日之利息15萬1,200元(110年7月20日前為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後為週年利率16%)及違約金29萬1,060元(每萬元按日10元計算)請求,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26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手頭不便借了15萬元,協商時原告要利息,伊就簽了18萬的本票給原告,多的3萬元,是伊願意支付利息,之後就沒有聯絡了,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太高,伊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借款本金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2月8日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其上記載:「茲債務人廖文昌(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因周轉需要,向債權人鄭志驊(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15萬元整並簽立本票(詳如附件)。業已逾期末償還,乙方同意重新簽立本票新台幣18萬元整,…」等內容,對照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為15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可知兩造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並未增加借款金額,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仍為15萬元,僅重新簽立本票,該3萬元差額則為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原告於本案所得請求之利息,應以本金15萬元為計算。
(三)就利息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可知兩造約定利息為按月3%計算,然此約定利率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16%上限,依上開規定,就超過部分無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其中110年7月20日前按週年利率20%計算,110年7月20日後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其金額應為12萬5,819元(計算式:【15萬×20%×(3+99/365)】+【15萬×16%×(1+56/365)】=9萬8,137+2萬7,682=12萬5,8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違約金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違約金約定為每萬元每日10元,衡諸原告依上開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5,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5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