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76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吳東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之計息本金,包含預借現金手續費新臺幣1,030元,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款約定,非屬「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計息本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