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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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並補充:㈠雪山隧道全長十二點九公里,若以平均時速八十公里行駛,
約耗時十一分鐘,但本件蒐證錄影僅有三分二十八秒,顯與舉發員警所稱全程錄影蒐證不符,故蒐證錄影時間應不只三分二十八秒。況且舉發員警係自緊急避車彎直接衝至內側車道,並非自始至終全程錄影。
㈡警車因鳴笛造成所有車輛車速減慢,導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與前車拉開車距且保持五十公尺距離。況若其因而減速,車速便低於時速六十公里,立刻違規。換言之,倘前車因減速至時速低於六十公里,造成其車速低於時速六十公里,即係前車造成其違規行為之發生,亦為警方所設之陷阱而對其取締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二十點四公里至十六公里之非壅塞路段,未依前開規定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共計三分二十八秒,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四分十五秒起至四十七分四十三秒止,當時雪山隧道內車流正常並無壅塞情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外線車道一路緊跟前車(車牌號碼0000000),兩車車距顯然未達五十公尺,十二時四十七分十五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踩煞車,但前車行車狀況仍然正常,並無煞車減速情事,十二時四十七分二十九秒,錄影畫面進入避車彎,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三秒錄影結束,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顯見異議人所持陳詞置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丙○○於非壅塞時段在國道五號北上二十點四公里至十六公里之雪山隧道內,駕車未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胥屬明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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