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理人 李青璇 相對人 蕭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聳,未婚,父母及手足皆已歿,原獨居,生活自理差,平時由村長及鄰居協助照料生活及提供餐食,近期因身體機能退化,加上年事已高,常有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已無法生活自理,故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由聲請人彰化縣政府協助安置相對人於上好護理之家居住,由照顧人員協助照料生活。惟相對人於111年4月9日因心肌梗塞等病況,目前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中。相對人原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8,836元,然經村長於108年致電聲請人反映其補助費用經家屬領走,且未將補助運用於相對人生活開銷上,亦未善盡照顧扶養之責,故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權益,自108年6月份起暫停撥款補助至今。因相對人郵局存簿遺失,考量相對人近期已有迫切之醫療及照顧需求,須盡快重新辦理郵局帳簿及申辦救助專戶等事宜,以利福利補助確實運用於相對人需求問題上,故經與其他親屬確認並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且其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為使相對人獲得更好之照顧,遂由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考量相對人心智功能差,且無法有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功能,其欠缺辨別是非善惡利害關係之能力,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後續由監護人擔任管理人之職貴,執行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111條第1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陳羿行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目前臥病在床,經呼喊後無反應,詢問現場醫護人員,醫護人員表示相對人平時說話就沒有很清楚,也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了解,相對人也無法下床行走。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躺床,無言語表達,進食需餵食,大小便包尿布,洗澡及穿衣服需要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已無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無法進行社交對談。2.身體狀態:
個案躺床,手腳尚可活動。3.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障礙,無法進行任何溝通表達。(2)記憶力:短、中、長期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無法辨認人、時間、地點。(4)計算能力:無法回應。(5)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缺失。(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根據:個案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持續退化,難以用言語或其它方式正確溝通表達。(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症狀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智能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7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16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蕭聳父母、手足皆已歿、未婚,然相對人精神狀況嚴重,其親屬皆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等情,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故相對人目前支持系統恐確實較為薄弱。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即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任監護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聳之權益。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