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邱韻如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 邱隆仁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 邱玉寬
鄭 邱玉彩 邱上庭 邱子芸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施似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溪測土字第九六三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0.七五平方公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六三.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隆仁、被告邱玉寬、被告 鄭邱玉彩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施似香、邱上庭、邱子芸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邱隆仁、邱玉寬、鄭邱玉彩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施似香、邱上庭、邱子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上庭、邱子芸、施似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203.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被告邱隆仁、邱玉寬、鄭邱玉彩均各為1/5,被告邱上庭、邱子芸、施似香公同共有1/5,系爭土地於兩造共有人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告邱隆仁提出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4日溪測土字第9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邱隆仁方案),由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2
40.75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963.01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邱隆仁:系爭土地前後分別臨羅厝路與私設巷道,分割
方案以臨羅厝路之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羅厝路較為公平,又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等使用之建物,被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爰請求依附圖被告邱隆仁之方案分割,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0.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963.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隆仁、邱玉寬、鄭邱玉彩應有部分各1/4,被告施似香、邱上庭、邱子芸公同共有1/4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邱玉寬:同意被告邱隆仁方案,亦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鄭邱玉彩:同意被告邱隆仁方案,亦同意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本件原告為 渠等 之姪女,訴請裁判分割前未與渠等協商,渠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㈣被告施似香、邱上庭、邱子芸:系爭土地上有長輩留下來的
建物,希望維持建物之完整性,同意分割後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邱隆仁、邱玉寬、鄭邱玉彩各1/5,被告施似香、邱上庭、邱子芸公同共有1/5,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卷第13至17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地形略呈西北至東南走向之平行四邊形,地界筆直、地形平坦,東側臨羅厝路1段,現場測量白線內之車道寬度約4.67公尺,北側及西側臨羅厝路1段109巷,路邊設有水溝,道路寬度約3米,南側臨私有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鄭邱玉彩興建之長形鐵皮建物,以及被告邱隆仁、邱玉寬、鄭邱玉彩之父親遺留之磚造建物,相連為一棟L型建物,現由被告鄭邱玉彩、邱隆仁使用;土地西側為另一棟老舊已未使用之磚造建物等節,經本院偕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該L型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溪測土字第20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第81至103頁),自屬真實。
2.第查,被告邱隆仁分割方案係以西北至東南走向之分割線,並依兩造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分為原告單獨所有及其餘被告等繼續維持共有之2坵塊,各坵塊均臨羅厝路1段及羅厝路1段109巷,與系爭土地目前之臨路狀況相符,並無分割後各坵塊價值不等之情形;又原告取得之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為5.315公尺,應無分割後臨路寬度不足建築而成畸零地之弊,復將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分歸被告等維持共有,使被告邱隆仁、鄭邱玉彩等使用L型建物得大部分保留,該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又被告邱隆仁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且係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劃分臨羅厝路1段之臨路寬度,應無分割後價值顯著差異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邱隆仁、鄭邱玉彩、邱玉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邱隆仁之方案,該分割方案毋庸找補等語(見卷第186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被告邱隆仁方案分割應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開地形、使用狀況、共
有人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其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被告邱隆仁分割方案,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0.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963.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隆仁、邱玉寬、鄭邱玉彩應有部分各1/4,被告施似香、邱上庭、邱子芸公同共有1/4之比例維持共有,應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