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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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典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許淑娟
張罔市 被告 曾治 為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林德盛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三大鋼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姿 被告政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被告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被告 久和 環保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妙杏 被告 李進利 即石基企業行
陳福助 即宸嘉工程行被告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被告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被告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勝 訴訟代理人 黃韋翔
張旺騰 被告 許水能 即順發建材行
彭新 立即長昌工程行被告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林 易萱 被告 楊巧燕 被告德美傳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德 被告 沈宜燦 即阡鋼工程行被告東佑機械 五金行 法定代理人 曹榮哲 被告 黃惠美 即豪群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733萬8,51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此,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政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鍵公司)雖以被告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已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對原告及訴外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鼎公司)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訴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81至
385頁),然采鼎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尚非屬詐害行為(理由詳如下述),且本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即已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佳德公司卻遲至109年3月17日始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訴訟(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為避免本件當事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政鍵公司之聲請,並無理由。
二、被告張罔市、三大鋼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下稱久和公司)、李進利、陳福助、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佳德公司、許水能、慶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易公司)、楊巧燕、德美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沈宜燦、東佑機械五金行(下稱東佑五金行)、黃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全體被告下稱被告許淑娟等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采鼎公司於106年2月至5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01萬8,400元,嗣並僅向原告清償貨款120萬元,致仍積欠原告貨款781萬8,400元未清償。後原告聽聞采鼎公司曾與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下稱工程契約),約定由采鼎公司施做建大公司位於「石榴班工業區編號6-11坵塊」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對建大公司尚有工程款(下稱系爭債權)未請領,原告、采鼎公司、建大公司乃於106年6年13日協商,並同意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轉讓給原告,而由原告向建大公司收取。
(二)被告許淑娟等人均為采鼎公司之債權人,並於106年12月27日起,各持對采鼎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建大公司就系爭債權予以扣押,並命建大公司支付轉給系爭債權之金額,建大公司因此於107年4月20日解繳系爭債權之餘額920萬1,
587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然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於106年6月13日即已因讓與而屬原告單獨所有,已非采鼎公司所有,且原告嗣又從采鼎公司受償貨款47萬9,882元,故原告自有排除對系爭債權於733萬8,518元之範圍強制執行之權利,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債權在733萬8,518元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淑娟等人辯稱:
(一)被告許淑娟、張罔市、 曾治為 抗辯: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又同意書之名稱非「債權讓與契約」,且遍觀同意書之內容,亦無債權讓與之文字,而僅是約定原告得向建大公司收取釆鼎公司之工程款,故應屬委任收款之性質,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倘原告所主張之讓與系爭債權為真,則原告應於106年6月13日起即對采鼎公司無貨款債權存在,然原告卻仍於106年9月7日以對采鼎公司有貨款債權781萬8,4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並持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就采鼎公司對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大學)之工程款強制執行,並分配到47萬9,882元,足證同意書並非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且建大公司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三大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抗辯:
1、同意書所謂「未請領之工程款」,應僅指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經建大公司確認金額而可請領、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並不包括當時不可請領之工程款,故系爭債權之工程款既是於106年12月8日才由建大公司結算完成,則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自無從向建大公司請領系爭債權之工程款,當亦無從將之讓與給原告。
2、由原告於簽訂同意書後,又以采鼎公司尚積欠貨款781萬8,400元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采鼎公司對虎尾大學之工程款,並受分配47萬9,882元等情觀之,可見原告亦認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781萬8,400元並未因受讓系爭債權而受償、消滅,故系爭債權應非同意書之讓與標的。
3、縱認系爭債權屬同意書之讓與標的,因系爭債權是以建大公司驗收合格及結算為停止條件或清償期之債權,故系爭債權既是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之106年12月8日才經建大公司驗收合格及結算而致停止條件成就或屆清償期,並因而發生移轉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自對被告三大公司不生效力。
(三)被告政鍵公司抗辯:
1、采鼎公司於106年2月即已積欠原告貨款120萬7,301元,但原告卻仍持續與采鼎公司交易,核與一般常情有違,故原告對采鼎公司是否確有貨款債權901萬8,400元,誠有疑義;再者,將請款通知單與混凝土出料單相互對照後,請款通知單上之數量顯有多載,且亦無105年5月混凝土出料單,因此,將混凝土出料單上之數量與請款通知單上之單價相乘後,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應只有139萬2,100元,經扣除采鼎公司已清償之120萬元後,原告之貨款債權應只餘19萬2,100元。
2、由原告於簽訂同意書後,又以采鼎公司尚積欠貨款781萬8,400元為由取得支付命令,並向雲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采鼎公司對虎尾大學之工程款,並受分配47萬9,882元等情觀之,同意書是否為真,容有疑義;又依同意書所載:
「乙方(按:即采鼎公司,下同)同意願將在丙方(按:即建大公司,下同)未請領之工程款轉讓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收取,作為清償前項債務。」,未確定之系爭債權得否轉讓,已非無疑,且原告應僅取得收取權,而非受讓系爭債權。
3、原告於106年6月就已知悉采鼎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卻與采鼎公司、建大公司簽訂同意書,已損害被告許淑娟等人之權利,被告政鍵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4、縱認原告、采鼎公司有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因采鼎公司讓與給原告之系爭債權尾款附有驗收及履約保證期間等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於同意書簽訂當時尚未成就,故原告或采鼎公司須於系爭債權停止條件成就、確定後,再次通知建大公司,系爭債權尾款之讓與始可發生效力,然系爭債權迄至建大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877號扣押命令時仍未停止條件成就、確定而達可讓與之程度,可見原告與采鼎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並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5、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限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因債權讓與所受讓之債權並不在此列,故縱認同意書之系爭債權讓與為合法有效,系爭債權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發公司)抗辯:其對采鼎公司有債權存在,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福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抗辯:其比原告還更早向采鼎公司請款,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盟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雅公司)、楊巧燕抗辯: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其等在系爭執行事件前有打電話向建大公司求證,建大公司並無告知有簽訂同意書或讓與系爭債權讓一事,只表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付款,且建大公司倘確有同意讓與系爭債權,應是將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 彭新立 抗辯: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未說明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781萬8,400元是否仍有效存在;又倘工程契約有約定禁止轉讓系爭債權,則原告與采鼎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建大公司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沈宜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抗辯: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東佑五金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抗辯:其對采鼎公司有債權存在,之前一直在等建大公司核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久和公司、李進利、建彰公司、佳德公司、許水能、慶易公司、德美公司、黃惠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0、531頁):
(一)采鼎公司與建大公司於105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采鼎公司施做建大公司位於「石榴班工業區編號6-11坵塊」之系爭工程,且工程款總價為1億8,750萬元。
(二)兩造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采鼎公司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處理。
(三)建大公司已依本院107年4月20日彰院曜106司執辛字第00000號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工程之驗收款及保固款合計920萬1,587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四)原告曾以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781萬8,400元,向雲林地院聲請就采鼎公司對虎尾大學之工程款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544號併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21號辦理,並獲分配47萬9,882元(即:6萬2,54
7元+41萬7,335元=47萬9,882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31頁):
(一)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采鼎公司、建大公司是否有簽訂同意書之真意?
(三)采鼎公司將其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權讓與給原告,是否已生效力?
(四)若同意書之債權讓與有效,則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
1、采鼎公司於106年2月至5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901萬8,400元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請款通知單、經收料人簽收之混凝土出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1至456頁),應屬真實;又原告已自承采鼎公司於106年
6月13日前僅對其清償貨款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前尚積欠原告貨款781萬8,400元未清償。
2、被告政鍵公司雖辯稱:將請款通知單與混凝土出料單相互對照後,請款通知單上之數量顯有多載,且亦無105年5月混凝土出料單,因此,將混凝土出料單上之數量與請款通知單上之單價相乘後,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應只有139萬2,100元,經扣除采鼎公司已清償之120萬元後,原告之貨款債權應只餘19萬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35至541頁),然而:
(1)由混凝土出料單「車次」欄觀之,原告所爭執之請款通知單「單號」欄「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之數量(見本院卷第41
1、439、440、451頁),應是對應至混凝土出料單「累計」欄之數量(見本院卷第417、441至445、447至
449、452頁),而非對應至混凝土出料單「數量」欄之數量,原告誤以混凝土出料單「數量」欄之數量為據,指訴請款通知單「單號」欄之數量多報,顯不足採。
(2)原告固無提出106年5月混凝土出料單,然原告所提出之
106年5月請款通知單上之貨款僅4,2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應無必要為區區4,200元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者,將加計106年5月貨款4,200元後之總貨款金額901萬8,4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與同意書上所記載「乙方因積欠甲方貨款共計7,818,400元整」之金額互核後(見本院卷第39頁),二金額之末五碼數字實均相同,可見原告、采鼎公司於核算貨款債務時,應已將
106年5月請款通知單上之貨款4,200元計入,而認采鼎公司同積欠原告106年5月之貨款4,200元未清償,故尚難僅因原告未提出106年5月混凝土出料單,即遽認原告對采鼎公司無106年5月之貨款債權4,200元。
(二)原告、采鼎公司、建大公司是否有簽訂同意書之真意?
1、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前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未清償一節,業如前述;又原告、采鼎公司、建大公司均署名之106年6月13日同意書已記載:「茲就甲、乙雙方因給付貨款事件,經三方協議同意將乙方在丙方未請領之款項,『轉讓』由甲方收取,其約定條款如後:
一、乙方因積欠甲方貨款共計7,818,400元整。…三、乙方同意願將在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轉讓』由甲方收取,做為清償前項之債務。四、經三方確認無誤後,丙方願直接將乙方未請領之款項----元交由甲方收取。…」(見本院卷第39頁),顯具原告、采鼎公司同意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以清償貨款債務之意;再者,證人即建大公司人員 謝安信 復證稱:原告與采鼎公司先協議好要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在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後,原告、采鼎公司才拿同意書至建大公司請求建大公司用印,而雖同意書第4條未記載讓與之工程款金額,但當時采鼎公司即有向其表示要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且經其瞭解後,建大公司斯時亦確尚有大於78
1萬8,4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給采鼎公司,所以原告、采鼎公司、建大公司就是以同意書第1條所載之781萬8,40
0元作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金額,其後來就依建大公司內部程序送請主管審核,最終建大公司有於106年6月21日在同意書上用印,同意將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0至485頁);況且,依建大公司106年11月23日、107年1月16日聲明狀、建大公司107年1月2日建董字第1712004號函、建大公司107年1月22日建董字第1801005號函、建大公司107年3月12日建董字第180300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3、
45、69、81至85頁),建大公司亦一再表示采鼎公司已於
106年6月13日將對其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益證同意書之記載、證人謝安信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認同意書應屬真正,且采鼎公司確因積欠原告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未清償,而已於106年6月13日,與原告合意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用以清償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並已將此讓與系爭債權一事通知建大公司而於106年6月21日對建大公司發生效力(按:依工程契約所示,采鼎公司與建大公司無約定禁止系爭債權之讓與);至被告被告許淑娟、張罔市、曾治為、政鍵公司、功發公司、陳福助、盟雅公司、彭新立、楊巧燕、沈宜燦、東佑五金行辯稱:否認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375頁),並非可採。
2、被告許淑娟、張罔市、曾治為、三大公司、政鍵公司雖辯稱:倘原告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以受償貨款債務781萬8,
400元,則原告對采鼎公司就無貨款債權存在,但原告卻仍持支付命令向雲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采鼎公司對虎尾大學之工程款,並分得47萬9,882元,可見系爭債權並無讓與;又同意書所謂「未請領之工程款」,應僅指於106年
6月13日經建大公司確認金額而可請領、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並不包括當時不可請領之工程款,故工程款既是於
106年12月8日才由建大公司結算完成,則采鼎公司於10
6年6月13日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另依同意書所載,原告僅取得收取權,而非系爭債權;又原告於106年6月就已知悉采鼎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卻與采鼎公司、建大公司簽立同意書,已損害其等之權利,其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85、187、200、201、541頁),惟查:
(1)原告於106年9月7日以對采鼎公司具貨款債權781萬8,
4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1月7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就采鼎公司對虎尾大學之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3月28日獲分配47萬9,88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1頁),並有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544號卷宗影本、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0日雲院忠106司執助乙字第7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161至173頁),然非訟法院即本院、執行法院即雲林地院均只是就原告所提出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債權證明文件、執行名義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已,並未實質認定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仍存在,故尚難以原告於108年
3月28日仍持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781萬8,400元受分配金錢,即遽認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債權於
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781萬8,400元之行為是屬虛偽。
(2)依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對采鼎公司之貨款債權781萬8,400元,應於106年6月13日自采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範圍內受清償,而使原告已對采鼎公司無貨款債權781萬8,400元存在,故原告於106年9月7日再以對采鼎公司存有貨款債權781萬8,4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1月
7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不當,並浪費司法資源,然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在斯時畢竟尚未屆清償期而使原告仍無從由建大公司實際上取得工程款,且系爭債權關於保固款5%部分之解除條件於將來亦可能成就(理由詳如下述),導致原告最終無從自建大公司取得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在恐最終無法從建大公司取得工程款781萬8,400元之情況下,於106年9月7日先行向本院聲請對采鼎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1月7日據以對采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期實際上可獲得部分清償,應屬人之常情,且倘發生原告重複受償之情事,之後亦可透過不當得利訴訟予以解決,故尚難以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對采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遽認原告與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不實。
(3)原告、采鼎公司、建大公司均署名之同意書是記載:「茲就甲、乙雙方因給付貨款事件,經三方協議同意將乙方在丙方未請領之款項,『轉讓』由甲方『收取』,其約定條款如後:一、乙方因積欠甲方貨款共計7,818,400元整。
…三、乙方同意願將在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轉讓』由甲方『收取』,做為清償前項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9頁),已清楚載明「轉讓」、「工程款轉讓」,而非僅「收取」,故被告許淑娟、張罔市、曾治為、政鍵公司刻意忽略「轉讓」、「工程款轉讓」等用語,而僅擷取「收取」二字,辯稱:原告並非受讓系爭債權,只是取得收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00、201、214頁),顯不足採。
(4)同意書僅記載:「…乙方同意願將在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轉讓由甲方收取…」(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限於
106年6月13日已經建大公司確認可請領金額、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再者,證人謝安信已證稱:采鼎公司有向其表示要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而建大公司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80至485頁),且依建大公司106年11月23日聲明狀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建大公司亦是表示采鼎公司已於106年6月13日將對其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而並未否認無移轉,故被告三大公司辯稱:「未請領之工程款」應僅限於106年6月13日經建大公司確認金額而可請領、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顯是錯誤解讀同意書之文義,並附加同意書所無之讓與條件,並非可取。
(5)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采鼎公司將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
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
781萬8,400元,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生減少其消極財產即貨款債務之效果,因此,采鼎公司雖未對被告政鍵公司、佳德公司清償債務,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謂采鼎公司以讓與系爭債權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三)采鼎公司將其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是否已生效力?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又工作是分部交付,而報酬是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是屬二事。又按民法所謂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是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是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采鼎公司與建大公司於105年5月13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依工程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所示(見本院卷第313、315、319、327、329頁),采鼎公司須完成新建廠房之土建建築工程及鋼構工程,且采鼎公司於承攬議價確認後,應在工程契約簽訂15日內提交建大公司施工計畫書等資料,且工程款是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按固定比率分期給付,已具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故工程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
105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時應即已發生,且依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0%、60%、5%是以工程契約簽訂後15日內、系爭工程完成進度、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作為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即937萬5,000元則是於先前每期給付工程款時保留其一部作為一年保修期之保固款,倘采鼎公司有工作瑕疵之情形發生,建大公司得逕自該保固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可見該保固款937萬5,00
0元屬附有解除條件之系爭債權。
3、采鼎公司是於105年5月13日與建大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後之106年6月13日,將其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且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105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時即已發生,僅是清償期尚未屆至或附有解除條件而已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依建大公司107年1月22日建董字第1801005號函、支付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335頁),系爭工程於106年5月即已完工,且系爭債權於106年7月14日時尚餘1,156萬2,500元(即:1,228萬4,255元-1萬6,155元-70萬5,600元=1,156萬2,500元),顯大於
781萬8,400元及5%之保固款937萬5,000元,可見采鼎公司是將已生效力而尚未屆至清償期或附解除條件之系爭債權中之781萬8,400元讓與給原告。因此,采鼎公司於扣押命令在106年9月25日送達建大公司前(見本院卷第
83、88頁)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時,系爭債權既已有效存在,則原告、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將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讓與給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自於106年6月13日即已發生效力;至被告三大公司、政鍵公司辯稱: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尾款10%是附驗收、履約保證期間或結算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屬將來債權,並未確定,而采鼎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將之讓與給原告及扣押命令收效時,該停止條件或清償期亦均尚未成就或屆至,故系爭債權之讓與並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9、543至549頁),並非有據。
(四)若同意書之債權讓與有效,則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是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應僅為例示而已,並不以該判決意旨所示所有權等權利為限。
2、依前所述,被告許淑娟等人聲請就采鼎公司對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早已於106年6月13日因讓與給原告而屬原告所有,已非采鼎公司之責任財產,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包含781萬8,400元在內之系爭債權920萬1,
587元俱屬采鼎公司所有之財產為由而予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自已侵害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範圍之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於法律上並無理由須忍受非屬其債權人之被告許淑娟等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債權於781萬8,40
0元之範圍予以強制執行之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債權於781萬8,400元之範圍的強制執行程序自是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於733萬8,518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應屬有據;至被告政鍵公司辯稱: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僅屬債權,非屬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故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9、551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對於建大公司之系爭債權於733萬8,
518元之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