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騰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騰裕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5段265號前,因遭告訴人 吳定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詎其能預見以逼車之方式可能因此使他人重心不穩摔倒或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往前騎至告訴人車輛左側後,突然向右偏,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車身搖晃而速度減慢,被告之機車順勢騎在告訴人之前方後,復突然減速以其車尾再度撞擊告訴人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右膝擦傷、雙手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徒刑與罰金均提高,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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