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97號原告 呂春蘭 被告 李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94(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管登記,原告上開請求之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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