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88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濱與 郭家寧 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前偶遇,蔡金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家寧,致郭家寧受有頭部及左上唇挫傷、口腔破皮、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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