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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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周芹 如相對人 周林 含笑關係人 周春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 林含笑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芹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母女關係,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自由行走,於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稱「對」、「我是林含笑」;經詢問是否知家中住址,相對人稱「這是126號」,又詢問是否知悉「一加一」,惟稱「那是讀書的,不是我的」等語;另經鑑定人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慢性精神病患等語,有本院100年03月0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顯略凌亂。清潔度可。注意力尚可短暫集中,但時間較久仍易分散。態度尚可合作。情緒略顯焦躁不安。行為上較為我行我素,不理會在意外在之反應。言語大部分可切題回答,部分則無法切題。思考流程呈現鬆散,內容則有片段之妄想存在。仍有聽幻覺。睡眠週期不穩定,想睡就睡,不想睡就不睡。無身體不適之抱怨。無病識感。判斷力較差。對人、地的定向感可,對時間定向感差,無法回答目前年、月、日。短期記憶無法配合施測,中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尚可。不清楚目前總統認為是 蔣中正 ,顯示與現實社會脫節。整體認知功能差。
㈡、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飲食可以進食家人準備好的食物,洗澡、大小便可以自理,高興的時候,會幫忙做家事;雖然有日常生活自理之功能,但隨興而為,並未一定遵守社會之相關規範、習慣。⑵經濟活動能力:計算能力可,就家屬表示,周員(即相對人)平時出去時,不會給予攜帶金錢,因為周員多會將之花用在香煙上,而非更實際之用途,家人欲帶周員進行開戶、半俸請領、殘障手冊申辦等事宜,周員則無法配合;顯示周員雖會使用金錢,但受限於判斷力差之影響,經濟活動能力應達較常人顯著為差之程度。⑶社會性活動:平時雖然會出門,但是不知如何搭公車,與人互動亦屬表淺;顯示周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亦達較常人顯著為差之程度。㈢、鑑定結果:周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尚可,雖仍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但能力應已達較常人顯著為差之程度,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周員罹病應至少已二十餘年,仍有殘餘症狀、功能退化,且未規則接受治療,未來即使規則接受治療,應僅能達到部分改善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0年03月0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0年03月01日訊問情形及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周林含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未婚,與相對人及相對人長女周春花、三子 周青龍 同住一戶。四人有協議由每月收入中提撥部分金額作為家庭生活基金,以支付全家共同生活開銷。聲請人月入新台幣(下同)2.5萬,除每月提撥家庭生活基金3000元外,個人生活開銷約1.1萬,無負債。聲請人表示平日均會與相對人問安、打招呼,但相對人是否回應則要依相對人當時心情而定。⑵、需求評估:相對人配偶周法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自然死亡後,留有退休俸約每半年
75000元由相對人繼承,且相對人需至郵局開戶辦理存摺並親至退除役官兵後備指揮部繳交存摺、辦理相關手續,才可順利繼承相對人配偶周法遺留之退休俸。因相對人有慢性精神病,不願配合至郵局開戶,故聲請人需辦理監護宣告以代替相對人行使郵局開戶、申請存摺等行為,協助相對人順利繼承相對人配偶之退休俸,維護相對人權益。⑶、建議:①相對人長期患有慢性精神病,生活上雖可自我照顧,但對於現實事務之判別是非能力顯有不足,故需選定監護人已為代理人。②經訪視確認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擔任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並無異狀,聲請人也有照顧相對人之實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02月18日桃姚字第100064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其照顧亦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渠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周芹如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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